近日,围绕新《公司法》第88条,关于历史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话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出现了新的裁判走向。这一极其重要的法律条款,自其修订以来便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法》第88条的历史演变、现有规定以及当前实务观点。
01 起源与修改历程
《公司法》第88条的起源可追溯到我国对公司法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完善。1993年,我国初步建立了公司法制度,但早期的公司法版本中,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明确涉及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流转变得更加频繁,如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极大地促进了股权流转的便捷性,但也带来了新问题。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大量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出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3年12月29日,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不仅将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还新增了与认缴期限相关的股权转让条款,即《公司法》第88条。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02 现有法条与历史股东责任的约束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虽然明确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和转让人的责任,但关于历史股东的责任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一批复实际上确立了新老分别适用原则,即对于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溯及既往。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正常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才免责,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仍然需要按原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也要求历史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责任。该法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若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03 当前实务观点与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出台之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历史股东是否应担责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1. 应当担责
认为既然股东在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将股权转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权受让人亦无法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历史股东理应无条件承担最终的补充责任。
2. 不担责
出于对历史股东的保护,认为既然股权已经转让,转让人已丧失股东身份,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权干涉公司业务,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
3. 综合考虑后再判断
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等因素,判断转让人是否恶意、是否损害债权人权益,进而对历史股东是否担责作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多个典型案例。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作出的首例判决中,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热议,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历史股东责任的严格追究。
04 追责历史股东的实务建议
针对追责历史股东的路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两条:一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从债权人时间成本考虑,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可能更为高效。因为执行异议申请的立案审查会占用大量时间,且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过程漫长。而另行提起诉讼则可以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债权人更有益处。但需要注意的是,两条路径的适用前提均是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需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况。
05 写在最后
新《公司法》第88条的实施对当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条款明确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和转让人的责任分配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方向。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批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立了新老分别适用原则,为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实务中仍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历史股东的责任进行公正判断和处理。
在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我们应积极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和指导,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我们也应关注法律法规的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社会需求。